香港税法——利得税
香港税法——利得税征税范围
利得税是对在香港经营行业、商业、专业人士的溢利所征收的一种税。行业、商业、专业在香港《税务条例》中没有专门的解释,泛指一切有溢利的经营 业务。经营行业、商业、专业的人士,包括注册公司和非注册公司、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单独经营和合伙经营的人和单位。确定征税范围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纳税人的收益是否来源于香港。因为香港实行地域征税原则,只对来源于香港的收益征税,来源于香港以外的收益不征税,居民与非居民是没有区分的。纳税人的收益有两类:一类是积极收益,另一类是消极收益。积极收益是指通过纳税人的积极活动所带来的收益,例如工商业活动的收益;消极收益是凭借某些法权获得的收益,如版权、商标权、专利权收益。判定纳税人的收益是否来源于香港的具体方法有两种,即作业检验法和合约检验法。作业检验法是根据纳税人的作业点来判定其收益是否来源于香港的一种方法。合约法则是根据合约签订地来判定收益来源的一种方法。作业检验法通常用于判定积极收益,合约检验法通常用于判定法权收益。来源于香港的经营业务收益属于征税范围以外,还有一些正常经营业务以外的收益,和正常经营业务有一定联系的收入,将作为视同源于香港的经营收入包括在征税范围以内。根据香港《税务条例》规定,视同经营业务收益有以下几项:
(1) 在香港上映或使用电影片、电视片、录像带、录音带,以及与上述有关的广告所获得的款项。
(2) 容许或受权他人在香港使用专利权、设计、商标、具有版权的物品、秘密制法、方程式或其他类似以上性质的财产所收取的款项,以及传授或承诺传授 上述知识收取的款项。
(3) 因经营业务而获得的补助、津贴或其他类似的资助款项,但与该纳税人做出或将做出的资本性支出有关的款项除外。
(4) 因出租动产供人在香港使用,或将在使用的动产权给予他人而获得的租金或类似款项。
(5) 有限公司因在香港经营业务所收取的利息。
(6) 除公司以外的人士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获得的产生于营业资金的,且按规定豁免利息税的利息收入。
(7) 曾以雇主身份向认可退休金计划供款而获得退还的款项。
(8) 任何财务机构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收取的利息,即使生息款项在外地提供,也应缴纳利得税。
(9) 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公司,通过其存款证和票据的出售、兑现而取得溢利。
(10) 公司以外的人士,以营业资金获得的存款证和票据,通过出售、兑现而取得溢利。
(11) 财务机构因在香港经营业务,其从存款证或票据的出售、兑现而获得的溢利。
(12) 曾因债务而获得费用扣除的,但债务未付,后来获得债务解除,无须缴付债务,则该款项应视同收益。
(13) 曾因坏账而获得扣除的,以后又收回的款项。
(14) 曾以科学研究为名而获得的扣除的资本性开支,其购置的机器设备在停止使用于科研之时,其出售时获得的款项应视同经营业务收入。如果机器设备 在出售前毁坏,将以毁坏出售计算营业收入,而且因毁坏而获的保险金、赔偿金、残值收入等均将视同营业收入。此外,在特定情况下,商品存货收入额也属于征税范围。商品存货一般是不计入收入额征税的。当纳税人结束在香港的经营业务时,其商品存货应计算收入额,并并入经营业务收入额内征税。商品存货的价值以业务结束日期为准,具体的评估方法有两种:一是将商品存货出售或转让给在香港经营或有意在香港经营某种行业或商业人士的,买方可将购买成本作为扣除项目,商品存货的价值就是出售收回的货款;二是可按业务结束之日的公开市场价格评估。有些纳税人在业务结束后收到的应税款项要计入业务结束年度的收入额内,列入征税范围。香港税法除了规定哪些收入应征税以外,还规定了某些不属于征税范围的收入或收益,其中最主要的一项是资本收益。所谓资本收益,是指出售投资的资产所带来的溢利。投资的资产是纳税人以资本支出购置的物业房产和机器设备,即固定资产。而由于厂房、建筑物和机器设备对于很多行业属于固定资产,而对于房地产商和机器制造商是流动资产的事实,因此在判定纳税人的收益是否属于资本收益时,要根据该收益是否源于出售投资的资产,和是否系商务活动来判定。只要该收益是源于出售投资的资产,或不属商务活动,即可判定为资本收益,不用纳税。判定商务活动的,主要是“商务特征”检验法,根据这一方法,需要考虑纳税人出售资产的各种运作因素,如动机、得到资产的方法、拥有资产时间的长短、资产的性质、加于资产的工夫、买卖的次数和频率、有否销售组织的存在、经营同类行业、资助买卖的方法等。除了资本收益不属于征税范围以外,下列收入或收益也不属于征税范围:
(1) 从其他纳税人那里收到的股息。
(2) 储税券利息收入。
(3) 政府债券利息收入,或出售政府债券所得的收益。
(4) 变卖单位信托人的证券(包括可转让的收据、证件和文件)所获得的利润,或以利息方式从受托人处收回的利息和应收未收款项。但单位信托受托人必须 是根据香港证券条例第15条的规定成立的。